BDO 本週證管暨稅務法令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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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稅新頒函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
關係法令:
無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1.25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1號令
摘要: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以該個人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個人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或對其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個人透過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1、第3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2、第4點各款規定之關係人。
3、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2目規定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3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三、前2點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
(二)個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四、第2點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三)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四)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五)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七)前點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八)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九)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五、本令發布前,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於11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