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DO 本週證管暨稅務法令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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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稅新頒函釋-補充核釋母子公司依法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規定。
法律依據:
1.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
2. 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
關係法令:
無
日期文號:
財政部111.08.08台財稅字第11104009710號令
摘要:
補充核釋母子公司依法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之規定。
說明:
補充核釋本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904502360號令(以下簡稱本部109年5月8日令)如下:
一、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或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基於資源整合,由母公司以當年度合併盈餘興建或購置供母公司及其本國子公司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於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以下簡稱盈餘減除辦法)相關規定時,得按該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供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之比率(如:建築物以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以使用時數,或其他合理分攤基準),分攤計算歸屬於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之個別投資金額,於本部109年5月8日令所定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歸屬於各該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內,列為當年度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附計算釋例2則)。
二、合併申報之母公司依前點計算歸屬於合併申報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之個別投資金額供各該公司為有本期稅後淨利者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部分,免依盈餘減除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係供合併申報之公司為無本期稅後淨利者使用,以及供合併申報以外之關係企業或其他人使用部分,仍應依盈餘減除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
- 相關附件:
-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